西藏自治区抗旱条例
(2017年5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及其造成的损失,保障生活用水,协调生产、生态用水,提高抗旱减灾能力,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抗旱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抗结合、因地制宜、统筹兼顾、保障民生、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抗旱工作应当优先保障城镇居民和农牧民生活用水,统筹协调农牧业、工业用水,兼顾生态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抗旱工作的领导,将抗旱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抗旱减灾要求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机制,将抗旱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保障抗旱工作的正常开展。
国家和自治区安排的抗旱补助费主要用于补助遭受严重干旱灾害的区域旱情监测、兴建应急抗旱水源和抗旱设施、添置提运水设备及运行等费用。
第五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部门协作、分级负责、社会参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干旱灾害预防和抗旱减灾的组织协调工作,承担旱情收集、监测、分析、上报和灾情统计核实、抗灾救灾物资发放等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抗旱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抗旱减灾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抗旱宣传教育、普及旱灾防御知识,增强全社会抗旱减灾意识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抗旱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发和推广。
第七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抗旱水源、抗旱设施和依法参加抗旱救灾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抗旱水源和抗旱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
第八条 对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旱灾预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干旱灾害预防和抗旱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将抗旱工作与水资源管理相结合,完善抗旱工程指挥调度体系和服务体系,促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干旱特点、水资源条件及水工程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组织编制抗旱预案。
抗旱预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抗旱预案,编制本部门抗旱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大中型灌区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本灌区抗旱预案,经当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抗旱预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成员单位职责;
(二)干旱灾害的预警机制;
(三)干旱等级划分;
(四)旱情、灾情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
(五)抗旱预案的启动和结束程序;
(六)不同干旱等级的应急响应和保障措施;
(七)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
(八)灾后评估和恢复处理措施。
抗旱预案的内容应当根据抗旱工作的实际需要,适时进行调整修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抗旱预案,制订本年度抗旱工作方案和专项水量调度实施方案,根据旱情明确供水蓄水量、调度水量、调度时间、调度路线及区域相关部门的职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筹协调有关成员单位建立和完善旱情监测网络和旱灾信息系统,加强干旱灾害监测,建立成员单位之间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情、雨情、墒情、农情和供水用水等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水文机构应当掌握降雨、墒情实况,分别预测降雨趋势和河流、湖泊、水库水情趋势,并适时向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相关的气象信息和水文信息。
地勘机构应当对易旱地区抗旱打井提供地下水源信息。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农牧区饮水工程、城乡供水工程、抗旱应急水源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组织做好抗旱应急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和节水改造,提高抗旱供水能力和水资源利用效率。
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明确管理的水工程外,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水工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加强水工程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工作需要,加大对抗旱服务组织的建设和扶持力度。
鼓励、引导和扶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抗旱服务组织,建设、经营抗旱设施,参与抗旱减灾工作。
干旱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采取政府采购、定向委托、奖励补助等方式,向社会服务组织购买抗旱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对抗旱责任制、抗旱预案、抗旱设施、抗旱物资储备等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限期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水源。
禁止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
第三章 抗旱减灾
第二十条 发生干旱灾害,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水情、雨情、墒情、旱情、灾情等信息,按照抗旱预案的规定,及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发布干旱预警。组织开展抗旱减灾工作,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在旱情缓解或者解除后,应当及时发布降低预警级别或者解除预警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干旱灾害按照区域耕地和草场等受旱的面积与程度以及因干旱导致饮水困难人口的数量,分为轻度干旱、中度干旱、严重干旱、特大干旱四级。
第二十二条 发生轻度干旱和中度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度辖区内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所蓄的水量;
(二)设置临时抽水泵站、应急打井、开挖输水渠道或者临时在河道沟渠内截水;
(三)适时启用应急备用水源或建设应急水源工程;
(四)组织向人畜饮水困难地区送水;
(五)组织实施人工增雨;
(六)其他抗旱应急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涉及其他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涉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提前通知有关部门。旱情解除后,应当及时解除相关应急措施,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除采取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措施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压减供水指标;
(二)限制或暂停高耗水行业用水;
(三)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
(四)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
(五)开辟新水源,实施跨行政区域、跨流域调水;
(六)其他抗旱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 发生特大干旱,严重危及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安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自治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以公告形式告知相关行政区域进入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告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特大干旱旱情缓解后,自治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以公告形式宣布结束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告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第二十五条 紧急抗旱期,有关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依法征用与抗旱相关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
旱情缓解后,有关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归还紧急抗旱期征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干旱灾害发生地的疾病防控工作、医疗救护和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监督、检测饮用水水源卫生状况,确保饮水卫生安全,防止干旱灾害导致重大传染病疫情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旱情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旱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审核、发布;旱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审核、发布;旱灾造成的农牧灾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发布;与抗旱有关的气象信息由气象主管机构发布;与抗旱有关的水文信息由水文机构发布。
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旱情信息,禁止向社会散布虚假旱情信息。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刊播旱情信息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八条 旱情缓解后,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帮助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灾后自救,及时采取措施做好相关善后工作,防止发生次生、衍生灾害。
第二十九条 旱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进行检查评估,并及时组织修复遭受干旱灾害损坏的水利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遭受干旱灾害损坏的水利工程,优先列入年度修复建设计划。
第三十条 旱情解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灾害评估专业资质的单位对干旱灾害影响、损失情况以及抗旱工作成效进行分析和评估,分析和评估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主动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相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完善灌区管理单位和基层抗旱服务队、乡镇农牧综合服务中心、村(居)用水户协会等抗旱服务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培训、设施设备等方面加强对抗旱服务组织的扶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形成大中小蓄水、引水、提水、调水等多层级的抗旱工程体系,提高抗旱减灾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供水保证率低或者无供水设施的区域,因地制宜修建小水塘、小泵站、小水渠等农村抗旱水利工程。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用水合作组织、抗旱服务组织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抗旱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需要储备抗旱物资,建立完善抗旱物资储备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石油、电力等企业应当保障抗旱救灾所需的能源供应。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抗旱紧急情况下,应当保障运送抗旱救灾物资和人员的交通工具优先通行。
第三十六条 按照政府引导、政策支持、市场运作的原则,鼓励易旱地区积极探索和逐步建立健全旱灾保险制度。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旱灾保险业务。鼓励农牧民群众、种养殖专业户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加旱灾保险。
第三十七条 抗旱经费和抗旱物资应当专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私分。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旱经费和物资管理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不履行抗旱救灾义务的;
(二)擅自向社会发布旱灾信息或者向社会散布虚假旱情信息的;
(三)虚报、瞒报旱情、灾情的;
(四)拒不执行抗旱预案或者旱情紧急情况下水量调度预案以及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的;
(五)不按规定发布旱情信息及抗旱工作情况的;
(六)未及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的次生、衍生灾害的;
(七)不按规定配合旱灾评估工作的;
(八)截留、挪用、私分抗旱经费和物资及捐赠款物的;
(九)旱情解除后,拒不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
(十)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十一)其他严重扰乱抗旱救灾秩序,造成恶劣影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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